澳门各大游戏网站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风、学风建设,维持正常的教育教学、生活秩序,优化育人环境,保证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澳门各大游戏网站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接受澳门各大游戏网站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的违纪违规处理。
第三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期一般为一年,学生在察看期内不得取得毕业资格。
第四条 学院对学生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对违纪情节轻微、尚不足以按照本规定条款处分者,可给予批评教育。
第五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中止违纪行为,避免事态恶化者;
(二)主动承认错误者;
(三)有立功表现者;
(四)在集体违纪事件发生后,能及时报告、交待事实真相,协助学院查清违纪事件,主动检举揭发其他违纪人员者;
(五)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违纪者。
第六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认错态度不好,拒不交待违纪事实、隐瞒重要情节或伪造情节者;
(二)同时违反多项纪律者;
(三)屡教不改,多次违反纪律者;
(四)对检举人、证人实行恐吓、威胁或打击报复者;
(五)组织策划或胁迫他人违纪者;
(六)在公共场所违法乱纪造成极坏影响者;
(七)勾结校外人员参与违反校纪者。
第七条 本规定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包含该级别处分,“以下处分”不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八条 各系处分学生的材料要及时装入档案、报学生管理部存档并通知学生家长。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擅自撤销任何当事人的违纪处分,也不得以任何借口销毁、涂改或从当事人档案中撤出有关材料。
第二章 对各种违纪行为的处分
第九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对于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含行政强制措施)的,视其行为的情节或后果等具体情况给予如下处分:
(一)被处以行政警告或罚款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手段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处以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被处以拘役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侵犯他人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外,按以下规定处分:
(一)非法扣留、藏匿、拆阅、冒领他人信件、包裹、汇票或其他邮件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次数较多、金额较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妨碍他人行使合法权利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他人居住、学习和实验场所,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生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侮辱、谩骂、诬陷或威吓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实施投毒、纵火等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因学习成绩评定、转专业、就业、评奖、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滋事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违纪人对检举揭发者或协助学院有关部门开展调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对于打架斗殴者,除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外,根据行为人的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给予以下处分:
(一)挑起事端的 (虽未动手打人,但挑起事端造成打架后果):
1.未伤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致人受伤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组织策划的(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后果):
1.未伤他人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致人受伤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参与打架的:
1.动手打人,但未伤他人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致人受伤情节较轻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致人受伤情节较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提供凶器的:
1.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
2.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其他参与者(以“劝架”或其它为名,参与打架并促使事态发展,造成后果者):
1.未伤他人者,给予记过处分;
2.致人受伤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群体性斗殴的主要成员以及蓄意蛊惑他人、扩大事态或持械斗殴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持械威胁他人以达到不正当目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故意为他人作伪证,造成调查困难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九)具备下列情节之一者,从重处分:
1.先动手打人、持械打人、恃强凌弱、蓄意报复殴打他人的;
2.闯入他人所在宿舍、教室等生活和学习场所威胁、恫吓或打人的;
3.勾结校外人员进校威胁、恫吓或打人的;
4.打人后逃避调查、拒不承认的;
5.参与打架三次以上的。
第十三条 偷窃、诈骗、敲诈公私财物者,除追还赃款、赃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分:
(一)作案价值不满800元者,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作案价值8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主动坦白交待、退返赃物、赔偿损失并确有悔改表现者,可以从轻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敲诈勒索者,比照以上一、二两款规定,从重处分;
(四)经教育后再次作案者,从重处分;
(五)合伙作案与个人作案同等处分,为首者从重处分;
(六)弄虚作假、骗取学院奖助学金、困难补助、助学贷款或者冒领他人财物者,比照盗窃情况处理;
(七)为作案者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窝藏、销毁、转移者,可以比照作案者处理;
(八)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九)对于捡拾他人财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不肯归还,非法占有或者消费使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故意损坏公共财物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以下处分:
(一)故意损坏公物价值在5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物价值超过50元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故意损坏公物后果特别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以各种方式从事赌博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参与赌博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发起、组织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主动为赌博提供场所或者赌具,为赌博者通风报信以逃避检查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对策划、组织和煽动学生滋事,严重影响学院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分:
(一)组织、策划或积极参加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在校园内张贴、书写、散发反对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及基本政策的标语、传单、条幅、漫画等以及煽动闹事和散布危害国家安全言论及谣言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制作、销售、携带、观看、放映、散布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录像、磁盘、光盘、书面材料等或者散布、传播虚假或有害信息者,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成立、加入非法团体或邪教组织,从事非法活动者,或以合法学生团体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在校园内组织策划封建迷信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侵害集体和他人正当权益或参与非法经商者,除赔偿相应损失外,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学院同意,举办募捐、接收赞助、收取活动经费或者会费归为己有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冒用学院或他人名义,侵害学院或他人利益,给学院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故意泄漏或私自转让学院、集体或他人科技成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侵占或挪用集体财物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参与非法传销或者其他非法经商活动经劝阻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对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者的处理:
(一) 故意侮辱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偷窥、偷拍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把偷拍资料在网络或其它媒体上传播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 在校园或公共场所行为不检点影响他人且不听劝阻、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 参与收看淫书、淫画、淫秽录像等淫秽物品或淫秽表演者,给予记过处分;传播或隐匿淫秽物品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制作、复制、多次传播或组织收看淫秽物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 在校内乱扔、乱放物品,违规张贴各种广告、宣传品,妨碍公共卫生,损害他人利益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或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 对吸毒者,根据有关部门的鉴定、处罚结果,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校园网络安全管理有关规定,除追究其法律及经济责任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在网络上发表、传播颠覆国家政权,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学院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信息(例如言论、文章、图片、影音等信息),以及散布各种谣言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 公开和传播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文件资料,或泄露处于保密阶段的科研项目有关资料、数据、图(照)片等信息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 制作或传播淫秽、黄色、暴力等内容的文章、字句、图像等信息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故意登陆或浏览反动、迷信、赌博等非法网站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盗用他人IP地址、网关帐号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故意损坏网络线路、偷窃或故意损坏网络设备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使用网络扫描、网络侦听、网络攻击软件,或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程序,破坏计算机系统信息,干扰网络运行秩序,侵害国家、团体、学院及他人权益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未经批准,私自开设论坛、BBS等电子公告服务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未经批准,利用校园网从事营利性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十)违反国家和学院有关规定,破坏网络秩序的其他行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学院关于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者的处理:
(一)私自留宿校外人员或者擅自出租宿舍床位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在宿舍留宿异性或者留宿异性宿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对于违反以上一、二两款的当事人的同寝室同学,如查实有知情不报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未经学院同意,私自调换寝室经教育不改正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在宿舍起哄、摔砸物品或者煽动滋事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未经学院同意,在校外租房居住或未经请假夜不归宿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在申请走读的过程中伪造证明、虚构事实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学院安全规章制度但尚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特定实验室、危险品库、学生宿舍等禁止使用明火的场合下使用明火(包括使用酒精炉、煤油炉或者焚烧物品)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事故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在学生宿舍内乱拉电线,使用电器升温加热设备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因过失造成火灾事故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实验室、资料室、实习工厂等安全制度,造成事故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擅自组织群众性活动,或在组织群众性活动中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事故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挪用、损坏消防器材、安全设施或破坏事故现场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导致灾害性事故或在灾害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造成事故扩大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七)在宿舍楼、教学楼、人行道、绿化地、楼间连廊、湖边等场所擅自进行文体活动,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事故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八)在校内违章骑车、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九)在校期间,到非游泳区游泳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学习和考试纪律的处理:
(一)学生违反考试规则和纪律者,其成绩记为无效,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理。违纪、作弊者依据学院的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1.考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考试违纪,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 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 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 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 在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 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 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 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学号(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 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2.考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考试作弊,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1) 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给予记过处分;
(2) 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给予记过处分;
(3) 故意隐瞒事实或做伪证,阻碍监(巡)考老师执行正常公务的,给予记过处分;
(4) 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给予当事人记过处分;
(5) 故意扰乱考场、考点、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给予记过处分;
(6) 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7)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以及实施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8) 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9) 窃取考卷、改分、改试卷、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0) 其他考试作弊的行为,视情节给予当事人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3.考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严重作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 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
(2) 组织作弊;
(3) 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或其他严重作弊行为;
(4) 因个人舞弊造成集体重考。
(二)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或抄袭他人文章,不注明引文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伪造数据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违反课堂、实验、实习纪律,经常迟到、早退,屡教不改,干扰教师正常上课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伪造、涂改成绩单等证明材料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对于一学期累计旷课达到或超过20学时的学生,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累计旷课20—2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2.累计旷课30—3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累计旷课40—4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4.累计旷课50—5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累计旷课60学时以上,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
(六)不按学院规定请假,擅自离校5日以内(含5日)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超过5日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连续达两周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三条 阻碍学院有关部门对违纪事实的调查或提供伪证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妨碍公安、检察、保卫干部履行职责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受处分者,不得参加本学期奖学金评定。
第三章 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程序
第二十五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程序与管理。
(一)对违纪学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由系办公会议讨论并做出决定,报学生管理部行文;
(二)对违纪学生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由系及相关部门查证,系办公会议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学生管理部。留校察看处分可由学生管理部报院主管领导批准。涉及开除学籍(退学)处分的,由学生管理部提出意见报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三)因考试违纪的学生,由监考老师填写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记录单、学生本人签字(如学生拒绝签字须有两名以上证明人签字证明)后报教务部,教务部对考试违纪学生可先行公布违纪(作弊)通告,学生管理部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四)学院相关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清楚,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管理部,由学生管理部按规定程序处理;
(五)事情复杂、性质严重或涉及治安、防火的学生违纪事件,由保卫处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管理部,由学生管理部按规定程序处理;
(六)对事实清楚的违纪案件,学生管理部或有关系应在收到材料或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七)违纪事件涉及不同系的学生时,由学生管理部、教务部、保卫处等部门协调办理,由学生管理部按规定程序处理;
(八)学生受到违纪处分的,由系及时将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存入档案(包括文书档案和学生档案,下同);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院报河北省教育厅备案;
(九)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系负责察看,在察看期内无违纪行为的,到期自动解除留校察看;有突出表现者,经本人申请、系审核、学院批准,可提前解除察看;经教育不改或者在察看期间再次违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处分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由学院将档案、户口发回生源地。其他善后问题,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违纪处分的下达及申诉程序:
(一)学生管理部自收到学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违法、违规、违纪学生的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该生所在的系通报,并告知该生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学生委托的申辩代理人可由该生的辅导员、家长、同学或其他熟悉情况者担任;
(三)学院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处分决定书送达学生时送达人有责任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申诉部门及申诉期限。提出申诉的期限为5个工作日,自处分决定书送达本人之日起计算。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此期限内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在此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不再受理该申诉。具体申诉程序详见《澳门各大游戏网站学生校内申诉规定》;
(四)学生所在系负责将处分决定送达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字(一式三份),如本人拒绝签字或有特殊情况本人无法签字者,应有至少两个证明人签字认可;无法送交的,在校内或校园网上公告,公告之日起7日,即视为送交;
(五)处分决定书视情况在学院、系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学生家长。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管理部决定是否公布;
(六)各系直接处理的记过及记过以下处分的相关程序,可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陈述或申辩材料;
(二)证明材料;
(三)调查及综合报告(含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受到行政处分的学生,在毕业前由所在系根据其受到处分后的现实表现进行客观评价,形成文字材料与处分决定书同时装入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生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其它文件规定内容与本文件不一致处以本文件为准。